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第四条 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当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信息化建设,建立民族成份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民族成份登记、变更统计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的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
第十五条 公民对本人或者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确认、登记、变更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违规确认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纠错程序更正其民族成份。
第十九条 未定族称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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