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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6-16 浏览次数:225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盘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的《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6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盘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宏冠大厦1701室(邮政编码:1242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pjsfzblfk699@163.com


 

盘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6月13日      
 

  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与城乡一体化建设、宜居乡村建设和建设国际化中等发达城市相适应。

  第四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市场化运作、社会化服务、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实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乡公共服务,保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

  第七条 鼓励、支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和区(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教育等部门,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与意识。

  市和区(县)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信息平台,将其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向公众提供有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的信息。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从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劳动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下列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谁所有、谁经营、谁管理,由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地下通道、广场、绿地、公厕、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公交车始末站点,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及早市、夜市,由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五)营业性门点、摊亭等,由其经营者负责;

  (六)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水域、河道,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一)油田工作区及其居住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辖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堆放的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五)城乡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发生在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盘锦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告知书》(以下简称《责任告知书》)。《责任告知书》应当载明责任人、具体责任区范围、责任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责任告知书》由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向本辖区内的责任人发放。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照明、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定期保洁;

  (三)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物品、搭棚设架;

  (四)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窗外不得设置有碍市容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

  (五)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经批准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二)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三)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护、更换;

  (四)道路及其周边的排水、供电、邮政、通信、候车亭、岗亭以及休闲健身等公用设施,应当设置规范,保持完好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履行维护、修缮义务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在挖掘道路时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围挡、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闲置用地、待建用地或者拆迁区域,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围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逐步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综合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路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安全;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鼓励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不得超出门、窗从事店外经营、作业,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展示、晾晒物品。

  从事车辆维修清洗、废品收购等作业的,不得占用街道或者其他公用场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撒落。

  经营或者作业设置的排油烟口、排污水口,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设摊经营。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公用场地举办庆典、商品促销等商业活动和公益活动的,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清理现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外观完好、整洁。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划定停车位或者安装地锁等装置。经批准划定的收费车位,由收费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

  街道和共用场地不得停放废弃车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清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存放。

  第二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和要求,并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宣传栏、标语牌、霓虹灯、灯箱、路标、标志、画廊、橱窗门面等,应当位置适当,文字用语准确,书写规范,内容健康;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楼道、道路等公共场所设施上张贴小广告及涂写、喷涂。

  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商业宣传品、广告或者悬挂广告性条幅。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第一款标明通信工具号码的,应当立即通知电信企业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合理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及相关环保标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运输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扩建需要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处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履行对环境卫生设施日常管理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按照重建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密集的场所和流动人口数量较大的区域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市和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专人负责日常保洁,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商业服务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向车外抛撒物品;

  (四)在街道上堆放物品;

  (五)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

  (六)利用喷泉、水池等城市景观水系清洗手足和物品;

  (七)在街道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八)将垃圾等物品丢入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九)从临街门店向街道遗弃垃圾;

  (十)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在临街店铺外生火、煮食;

  (十一)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十二)在街道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三)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市区及风景游览区饲养鸡、鸭、鹅、猪、羊、牛、兔等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室外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投资建设部门,应当建设适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环卫基础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办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且不超出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数额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

  除按照规定可以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集、运输的外,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经营者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生活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经营者收集、运输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裸露沙土进行覆盖。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工程渣土、拆除临时施工设施,并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清除或者拆除,代履行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未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密闭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或者随意倾倒。

  违反前款规定,沿途丢弃、遗撒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应当立即清理,不能立即清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代为清理,或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委托第三人代为清理,代为清理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单独贮存、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不得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建设规划,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合理确定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与建设标准,明确不同区位、不同类型村庄人居容貌环境卫生改善的重点和时间安排,报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建设应当给予财政支持。

  第四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是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建设规划和标准的实施;指导村民自治组织制定符合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村规民约,建立乡村日常卫生保洁制度。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自治的法律规定主持制定本村容貌和环境卫生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应当根据乡村容貌标准和新农村建设需要约定,内容包括:对村民家庭的垃圾投放、畜禽饲养、厕所卫生、污水排放等居家卫生要求和本村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制度。

  村民委员会是实施本村容貌和环境卫生村规民约的责任主体,代表村民具体执行本村的村规民约。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鼓励镇和村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卫生厕所、生活垃圾处置、农用薄膜回收、沼气池等有利于乡村环境卫生的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未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户分类投放,村委员会监督实施,专业公司集中收集、转运、处置,纳入城镇垃圾处置系统;可以就地消纳处置的,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由专业公司进行消纳处置;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区(县)政府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专业公司集中收集、转运垃圾,应当日集日清不积存。

  第四十八条 村民居住相对集中的地方,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容器或者集中堆放设施;村民不得随意乱倒、乱放生活垃圾。禁止露天焚烧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随意乱倒、乱放生活垃圾的,依照村规民约处理。

  第四十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设置足够的垃圾收集容器,设专人清扫、清理场内垃圾,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

  易产生垃圾的经营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位周边环境整洁卫生。

  违反本条规定,属于市场管理者责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市场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摊位经营者责任的,对摊位经营者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区(县)乡村区域应当建设完备的污水排放基础设施。镇政府所在地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收集管网;村庄道路应当实现全面硬化,两侧应当有排水边沟,具备种植净水植物的氧化塘和配套分户小型污水处理设备;逐步推广农户采用粪便与生活杂排水分离的新型生态排水处理系统。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污水处理给予适当补贴,并实行市场化运作和专业公司管理。

  第五十一条 家畜家禽实行圈养,并应当保持饲养场所卫生。

  严禁人畜粪便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要实现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规范粪便堆放点管理,远离水源和居住区堆放,防止粪污乱流。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和污水,不得使畜禽粪便、污水外泄污染环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处以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处以二百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集贸市场、休闲广场等村民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明确公共厕所管理人,在厕所墙体显著位置公示。

  公共厕所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淘粪便,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农户居所应当逐步实现厕所水冲化,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厕所进户。

  第五十三条 禁止向螃蟹沟、一统河、绕阳河、清水河等河溪、道路及道路两侧、闲置场地倾倒、遗撒、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处以一百元罚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区(县)人民政府所辖区域的容貌环境卫生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湿地区域和油田管理区域的容貌环境卫生管理分别制定专门考核办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对负有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五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其发放的《盘锦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告知书》(以下简称《责任告知书》)的落实情况,对责任区的责任人进行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追究《责任告知书》中载明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设置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举报人所提供的视频、影像等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故意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除责令责任人恢复原状或者作价赔偿外,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在执法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拒绝接受执法措施的,可以扣押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活动的相关物品、工具;所扣物品不易保存的,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代履行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对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执行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规范执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人员执法时,应当着制服并配置执法记录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执法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侮辱、打骂或者以其他不当方式对待执法相对人的;

  (四)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依法纠正违法行为而未依法纠正的;

  (六)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辽东湾新区和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由其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区,包括行政建制镇。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