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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医保局完善柔性执法方式工作制度(试行)

发布时间:2022-05-31 浏览次数:415

 盘医保〔2022〕44号

 

医保局完善柔性执法方式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和保护我市医保系统全体干部在行政执法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进一步规范简易引导、容错纠错、守信激励的程序和要求,推动柔性执法机制落地见效,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局执法人员。

第三条  依据《市医保局柔性执法事项清单》确定的事项开展执法,在此基础上完善简易引导、容错纠错、守信激励机制

第四条  执法人员按照法定职责、岗位职责和职业要求依法履行柔性执法职责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施行简易引导和守信激励,同时在实施柔性执法过程中由于客观因素、难以预见预料的因素造成一定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并及时纠正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

  实施柔性执法,应符合法定职责和职能范围,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原则,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不得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柔性执法,应当做到程序简明、方法灵活、工作高效,强化主动服务、效率优先的意识,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为市场主体、行政相对人提供更加高效、便捷、优质服务。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柔性执法职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给予简易引导,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及时进行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柔性执法职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不予处罚,以教育激励为主

)对首次轻微违法行为的,能够主动接受事前辅导、批评教育和法制知识学习的;

)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能够深刻认识行政执法风险

)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轻微违法警示效果明显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柔性执法职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指示决策部署中,为推动发展、攻坚克难,主动解决问题而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错误的;

(二)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调整、上级决策部署发生变化,或政策界限不明确,受客观条件限制,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执法过程中,为防止执法风险,临机决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原因,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开展执法检查中,因执法对象故意隐瞒或未如实反映情况,致使没有及时发现潜在问题的;

)依法开展行政执法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观故意违法,执法人员已经采取法定措施,仍然造成事故发生的;

)在解决执法矛盾过程中因勇于破除障碍、触及固有利益,造成失误或偏差的;

)其他可以容错免责的情形。

第十条  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定的职责范围和法定程序的,不予容错。

第十一条  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在问责机构作出容错免责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纠错程序。

第十二条  应向容错纠错对象说明容错纠错事由,明确容错纠错事项,提出容错纠错要求或者建议,责成限期纠正问题、改进工作。同时,要督促指导相关科室、分支机构或者个人认真分析原因、深刻汲取教训,完善制度、健全机制,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发生。

第十三条  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跟踪了解容错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对同一类问题频繁出现或者同一领域集中出现的易错情形,应当针对性研究分析,找出易错风险点和问题症结并警示提醒,防止类似错误和问题重复发生。

第十 应当建立澄清保护机制,及时消除负面影响。正确对待信访举报,对信访举报中经查不属实、查无实据或者经认定予以容错免责的情形,属实名举报的,按规定向举报人反馈结果;属匿名举报的,在一定范围内说明情况。对经查受到恶意中伤、诬告陷害以及被恶意炒作和诽谤的干部,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为其澄清和正名,消除负面影响,为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干部撑腰鼓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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