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政务信息化项目统筹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0-20 浏览次数:699

盘政办发〔2020〕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盘锦市政务信息化项目统筹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盘锦市政务信息化项目统筹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信息化项目统筹建设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率,促进全市信息化建设健康发展,提升“智慧城市”建设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全市信息化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部门政务信息化项目统筹建设的规划、申报、审核、建设、验收、应用评估和安全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化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资金建设、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联合投资建设以及利用财政资金向社会购买或需要利用财政资金运行维护的,用于支撑政务部门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各类信息化项目,包括信息化应用系统开发、信息资源大数据开发利用、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和信息基础设施软硬件支撑等新建、扩建或改造升级、运行维护的项目及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信息化项目的软课题研究项目。

  第四条 市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中心负责政务信息化项目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方案审核、立项采购、监督管理、应用评估、项目终验等工作;负责提出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年度计划。

  市财政局负责政务信息化项目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绩效评价;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在所属职责范围内对政务信息化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政务信息化项目招标文件合规性审查及招标采购过程规范管理工作。

  市直部门是政务信息化项目需求单位,负责编制建设方案、项目申报、实施建设、项目初验、项目应用及运维等工作,配合开展项目评审、应用评估等工作,对项目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五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统筹建设必须遵循“需求导向、统筹规划、集约节约、资源共享、保障安全、务求实效”的原则,坚持“系统融合、业务协同、互联互通”的建设方针。按照“统一项目规划、统一标准规范、统一备案管理、统一审计监督、统一评价体系”及“强化信息整合共享、强化项目审批和运维经费安排的联运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建立“整体推进、重点突出、管运分离、机制创新”的政务信息化管理体系。

  第二章 规划和审核

  第六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按照盘锦智慧城市顶层规划设计,遵循统一部署、统筹推进原则,由市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中心统筹安排。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特点采用不同建设方式。对于覆盖县区两级和多个部门的跨部门、跨层级专项业务应用,在充分考虑县区和相关部门业务需求的基础上,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建设,各县区、其他关联部门不再重复建设。对于涉及市级多个部门协同的专项业务应用,由行业牵头部门统一建设。对于确需单个部门单独建设的业务应用,由业务部门组织建设。

  第七条 市级部门统一建设的垂直应用平台,根据共享要求和实际需要,向各县区开放平台接口及数据。由行业牵头部门统一建设的多部门协同业务系统,按业务需要向各个部门开放应用,形成完整、不间断的业务处理链条。单个部门单独建设的业务应用,要加强一体化设计和流程优化,与本部门内现有业务系统充分整合,避免部门内多个系统独立运行。各应用系统要充分利用全市统一支撑体系,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在市级政务云平台上进行建设部署。

  第八条 市级政务云平台、大数据中心、电子政务外网、网络信息安全防护系统等信息化基础支撑平台由市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中心统一规划建设。市直部门原则上不再单独建设网络、机房和基础应用平台,各部门开展上述项目建设时须经市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中心技术审核,确保与市级平台互联互通。

  第九条 项目需求单位应依据本行业、本单位的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每年8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报送市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中心审核。每年11月底前,市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中心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下年度信息化项目建设安排计划,报市财政局安排资金计划。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下一年度信息化项目资金计划。

  对未提前申报的国家、省、市急需建设的项目,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由项目需求单位上报市政府审核。

  第十条 申报项目须对项目建设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以及业务需求、建设内容等进行前期设计,编制项目建设方案。项目建设方案编制时应同步设计信息安全相关内容。

  申报内容包括申报表(含项目名称、建设依据、目标需求、年度实施计划、总投资额、年度投资额等)和项目建设方案。

  第十一条 项目使用年限原则上不得少于5年,建设周期不超过2年,严禁未批先建或将项目分拆、化整为零,规避监管。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方案可由具备信息化咨询设计类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编写。方案编制单位不得参加项目承建标项的投标、评审。

  第十三条 项目需求单位申报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有关制度。对存在项目申报资料不全或未按申报要求提交、已建系统可满足需求或新需求不清晰、无正当理由拒绝数据共享与交换要求等情形的项目,均不得列入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对项目建设方案技术审查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布局合规性、技术路线科学性、投资预算合理性、信息安全可靠性、数据共享可行性等方面,经核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投资概算和其他控制指标,需求单位应严格遵守,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五条 前沿技术、偏门技术、新兴领域等复杂项目建设方案技术性审查可委托第三方机构预审。

  第三章 建设和验收

  第十六条 列入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市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采购程序,与项目需求单位共同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具有自主研发能力的本地企业参与项目建设;对于建设内容复杂、本地企业研发能力不足的项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化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承建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承建单位应以系统整合、信息共享、业务应用为着力点构建“大平台、大数据、大系统”,采用“大平台、小前端”集约建设新模式,改变系统分散、“烟囱林立”的局面,做好增量项目和存量项目的衔接配套,促进信息系统快速迭代开发和集约发展,实现由分散建设向共建共享的模式转变。

  第十九条 重大项目应引入项目监理和软件测评机制,监理和软件测评费用纳入项目建设预算。

  第二十条 项目需求单位定期向市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中心报送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当项目建设条件、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时,应按相关规定及时申报处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原则上实行3年免费运行维护,到期后运行维护费纳入预算。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将是否实现与市政务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对接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项目需求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运行阶段建立信息共享长效机制,确保实现信息共享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项目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软硬件产品。在项目建设方案中,要对产品的安全可靠情况进行说明。项目软硬件产品的安全可靠情况是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项目需求单位按照竣工验收相关规定组织项目初验。初验合格后,即可向市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中心提出终验申请,同时提交需求单位、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单位的验收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应按验收提出的意见及时整改,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四章 管理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市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中心负责对信息化项目建设、服务、运维、应用等工作进行评估。市财政局对项目的绩效自评情况进行抽查,并组织开展重点项目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市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中心每年对往年验收通过的项目进行应用评估,并公布结果。应用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信息化项目审核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局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计划审批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形成的项目成果归需求单位所有,市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中心有权在其他行政机关或相关行业推广使用项目成果。

  第二十九条 信息化项目产生的信息资源产权归市政府所有,由市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中心按照应用需求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并完善数据开放平台和标准体系,推动政府数据开放共享利用。项目需求单位依规开展日常政务信息资源的治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项目需求单位与承建单位共同开展网络与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严格落实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安全保障系统应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并定期评估,切实保障政务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项目需求单位与承建单位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加强信息资源全过程管理,对滥用、未经许可扩散和非授权使用、泄露信息资源等违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需求单位与承建单位共同制定有关信息化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危害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将处置情况和相关记录保存,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信息化项目建设,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县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应符合盘锦智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做好与市政务数据交换共享平台的对接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不直接使用财政资金,且非市场化运作的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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