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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5-21 浏览次数:7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2020年地方性法规《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地方性法规已形成初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6月20日前反馈,望周知!


  联系电话:0427-3417081(立法科)


  传真:0427-3417555


  邮箱:pjsfjlfk 163.com


盘锦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六章 分类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等管理工作。


  本市生活垃圾以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创新发展、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设施建设运营的资金投入。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涉及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工作。


  盘锦市商务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推进净菜上市和非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盘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盘锦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害垃圾的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盘锦市财政局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盘锦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推进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农村易腐垃圾资源化利用进行指导。


  盘锦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分类规划相关工作。


  盘锦市教育局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内容。


  盘锦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负责督促相关单位在其服务和管理的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督导工作。


  盘锦市公安局负责保障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工作。


  盘锦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利用公共交通设施设备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


  盘锦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督促公共机构开展垃圾分类工作,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推行无纸化办公。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和公交车始末站点(停车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及早市、夜市等露天市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营业性门点、摊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部队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公路、铁路及其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场地由占用者负责;


  (十二)实施房屋征收的区域,责任人已经搬迁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经济园区、产业园区等相对独立功能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七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农村农业废弃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环节当中。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八条 环境卫生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置,并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和垃圾房、收集容器规范,明确收集容器类别、规格、设置、颜色、标志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不符合上述相关要求的,应当结合实际更新改造、更换。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集中布局,由市人民政府依托盘锦市城乡一体化大环卫体系建设固废综合处理园区,各类垃圾协同处置,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政策措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


  第十三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物流经营者等应当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快递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推广使用环保包装材料。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禁止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十五 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相关政策措施,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定点投放生活垃圾:


  (一)易腐垃圾含水的,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禁止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预约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收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点)或者垃圾房,并尽快处理。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先装袋或者捆绑后再投放。


  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油水分离。餐厨垃圾不得直接排入公共厕所、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等场所。禁止买卖餐厨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处理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或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先装袋、捆绑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放到公共厕所、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等场所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款规定,买卖餐厨垃圾的,对餐厨垃圾排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并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式,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容器应当采用密闭方式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在管理责任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垃圾房、垃圾收集点布局,分类投放行为规范,以及管理责任人和预约收集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五)应当定时清理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和归集点,维护维修垃圾房、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保持清洁卫生和正常使用,及时组织清运垃圾,防止垃圾桶冒顶;


  (六)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处理,并可以在管理责任区内予以公示;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违反本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


  (二)未按规定在管理责任区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三)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交付的;


  (四)未按规定保持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的清洁卫生和正常使用的;


  (五)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的。


  第五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归集点;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收集容器分类归集到收集容器归集点,分类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在分类归集时应当分装分运,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归集。


  管理责任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归集点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通行和装载作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归集点。


  归集点确需临时设置城市道路两侧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收集、运输作业的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申请划定收集、运输车辆专用停车泊位,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统一由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分类运输。农村易腐垃圾由管理责任人负责运输。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示的密闭化专用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不得混装混运;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三)按照规定将分类垃圾运输至指定场所,其中有害垃圾运输的指定场所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贮存点,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指定场所是指盘锦市固废综合处理园区;


  (四)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七)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违反本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规定专用车辆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和运输的;


  (三)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


  (四)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


  (五)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未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的。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布回收种类、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可回收物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固定站点回收、定时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方便单位和个人交售可回收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公布回收种类、价格及服务电话的;


  (二)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可回收物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所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其进行分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拒绝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报告。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收运专业队伍。


  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禁止混装混运。


  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收运应当事先通过预约方式确定收运时间和交接地点。


  第六章分类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易腐垃圾由专业处置企业,采取生化、堆肥等方式处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置;


  (三)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置,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专业处置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置,特殊情况可以采取卫生填埋方式处置。


  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和绿化垃圾由专业处置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置,或者由消纳场所处置。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接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管理台账,按照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四)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五)生活垃圾经过处置产生的生物肥料、炉渣等,应当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条件下,通过还田、绿化、生产建筑材料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违反本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接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


  (二)年度检修计划未报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建立管理台账,按照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并报送数据、报表的;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的。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其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拒绝分拣的,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立健全非工业源有害垃圾处理系统。


  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委托专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八条 农村易腐垃圾采取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等多种方式实行就近就地处置。就近就地处置易腐垃圾,还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分类计价的原则,逐步建立差别化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减量与分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环卫服务企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支持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通过礼品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居(村)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可回收物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及价格,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引导。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简报、电子显示屏等载体广泛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结合法制教育、节日文化娱乐等活动,组织对居(村)民开展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宣传教育,增强居(村)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第三十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文化广电旅游、司法行政、通信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分类意识。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垃圾分类与源头减量的公益宣传和法律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


  第三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环境教育内容,开展垃圾分类知识的教育教学活动,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三十六条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旅游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评定的标准以及评分细则。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因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增加费用支出的,可以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解决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确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工作,保障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安全、高效、有序进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稳定持续的资金投入等制度建设、组织动员、分类设施建设、分类宣传教育与培训、分类作业质量、信息报送等内容列入考核内容,并按照规定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工作实绩考核体系。


  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


  第四十二条 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制度,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台账,汇总辖区内管理责任人报送的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及时将数据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依照《盘锦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属于不良信息的,应当记入有关个人、单位信用档案。


  第四十四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定期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可回收物,是指生活中产生的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易腐垃圾,是指易腐性餐厨垃圾、厨余垃圾、废弃食材、废弃食物等以及家庭产生的木竹、树枝、花草、落叶等。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六)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家庭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单位供餐、餐饮服务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各类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七)大件垃圾,是指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


  (八)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九)绿化垃圾,是指园林绿化、物业服务等单位在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