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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司法局关于《盘锦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4-21 信息来源:盘锦发布 浏览次数:50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2020年地方性法规《盘锦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征求意见稿)》已形成初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5月20日前反馈,望周知!

  

  联系电话:0427-3417081(立法科)

  

  传真:0427-3417555

  

  邮箱:pjsfjlfk@163.com

  

  盘锦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发展、严格执法、社会共治、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其含义如下: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停车场等。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利用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停车场。加强对机动车停放工作的领导,保障资金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推进和引导停车场建设,规范和完善停车收费。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对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推进停车区域治理。

  

  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和住宅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和道路停车泊位建设的财政开支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停车管理信息系统设置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以及制定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路缘石以上违停车辆的监管和处罚,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备案和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的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等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全市交通枢纽规划。负责全市停车场设施建设与维护工作。负责停车场的智慧平台的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路缘石以下违停车辆的监管和处罚,负责对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标线的划定和日常管理、补修、设施建设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司法行政、规划、应急管理等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本市停车设施实行差别供给。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设施以配套建设为主,临时设置、独立建设等方式为补充。

  

  第八条 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小区内道路上的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和管理。

  

  第九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

  

  第十条  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二)消防通道、人行道、盲人专用通道、非机动车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车的地点和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划设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五)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十二条  确因居住小区及其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居住小区周边支路设置临时居住停车区域、泊位,通过标识牌、网上通知等方式明示居民临时停放时段。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规范:

  

  (一)设置停车场标示牌;

  

  (二)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四)在停车泊位内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室内停车场应当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并保证安全用电;

  

  (七)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无障碍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的泊位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公共、专用停车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图书馆、医院、学校、商场、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应当就近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经营性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取得证照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的,经营单位应当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停车位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四)不得在停车区域进行有碍车辆通行和停放的活动;

  

  (五)不得超过规划审批范围、规划审批的停车位数量停放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将其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无偿使用。

  

  大型商场、超市、影剧院、景区等经营性场所的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在闲置时段应当错时向社会开放,并无偿使用。

  

  医院等停车位供需矛盾突出的单位,应当充分挖掘停车资源,合理安排专用停车位与公共停车位的使用,优先为办事群众服务。

  

  第四章 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的停放规定:按线、按位、顺向、齐头。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 违反停放方向、停放时段要求或者跨压停车泊位线、车身超出停车泊位线停车及其他未按停车泊位标线要求停车的行为;

  

  (二)损坏停车泊位线及停车附属设施;

  

  (三)营运车辆、运输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载客泊位长时间停放;

  

  (四)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开展经营性活动或者利用机动车摆摊设点。

  

  第二十一条  超高、超宽、超长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险品运输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执法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免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发展和改革部门、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建、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协同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示停放时段。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道路停车泊位、广场等公共区域长时间停放机动车,对持续停放时间超过5日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驶离或者清理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收到通知后2日内不驶离、清理,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提供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知,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机动车的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停放15天以上、不自行清理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者有权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专用停车场等场所停放,对停放的废弃机动车,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二)经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三)经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四)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取得证照后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注销登记后,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