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规定

盘政办发〔2007〕80号 自2007年9月29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准确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盘锦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下列事故的报告工作适用本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消防、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行业领域发生的死亡、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构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其他性质较为严重和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

    第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发生的事故参照本规定进行报告。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

    第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

    第六条对事故报告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按下列规定报告:

    (一)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中、省、市直企业在向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向生产经营地区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市或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于30分钟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隶属关系、行业类型、经济类型、

企业规模、各类证照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盘锦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值班电话:2812330、2680323)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