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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市政府令
发文机关: 盘锦市政府 成文日期:
标  题: (此文件废止)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盘锦市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8-05
主 题 词:

(此文件废止)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盘锦市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4-08-05 浏览次数:1600

  《盘锦市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管理办法》已经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陈海波

                      二○○四年八月三日

    盘锦市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指国家驰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辽宁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盘锦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我地区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或者达到省内、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高,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盘锦名牌商标,是指在我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信誉度和较强竞争力,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盘锦名牌产品和盘锦名牌商标的申报、推荐、评定、扶持和保护等活动。

  第四条 盘锦名牌产品评价、确认、保护、管理工作,由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盘锦名牌商标的评价、确认、保护、管理工作,由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 盘锦名牌产品和盘锦名牌商标的申报和推选,坚持企业自愿申报和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以市场评价为主,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不实行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盘锦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产品生产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
  
  (二) 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产品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或达到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

  (三) 产品具有地方特色,具有较高的信誉;

  (四) 产品的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五) 企业的质量管理机构健全,实现了全面质量管理,并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认证,未发生过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六)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 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装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产品市场评价好,消费者(用户)满意程度高。

  第七条 申请认定盘锦名牌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商标所有人为在我市行政区域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者;

  (二) 商标已注册并实际使用1年以上;

  (三)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内先进质量标准,售后服务好;
  
  (四)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五) 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市场覆盖面等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六) 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广告投入,宣传面较大且地域较广;

  (七) 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八) 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第八条 对符合盘锦名牌产品申报条件的应优先推选以下产品:
  
  (一) 属国计民生且有重大影响的产品;
   
  (二) 对地区经济有牵动作用的支柱产品;

  (三) 出口创汇产品;

  (四) 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 对符合盘锦名牌商标申报条件的应优先推选以下商标:

  (一)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达全国三分之一以上的地区;

   (二)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3年内每年创纯利润100万元以上;

     (三) 出口商品商标在较多国家(地区)或者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并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域和较大的销售额。
 
    第十条 下列产品不能推选为盘锦名牌产品:

  (一)未经加工的工业品(如原油);

  (二)严重亏损企业的产品;

  (三)危害人体健康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四)超标准排放污染物,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五)使用外市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第三章 申报及评价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盘锦名牌产品,应填写《盘锦名牌产品申报表》(一式三份),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于每年4月30日前报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申报盘锦名牌商标,应填写《盘锦名牌商标申报表》(一式三份),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于每年4月30日前报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报送的名牌产品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送的名牌商标申请材料后,应在60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产品,应签署推荐意见,分别组织行业专家在30日内完成对申报企业和产品的调查评价,对符合条件产品或商标应在媒体上进行30日公示,由社会各界人士提出评价意见。根据公示反馈意见,进行综合评定,并确定盘锦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推荐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奖励及待遇

  第十三条获得盘锦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称号的企业,由市政府授予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被认定为盘锦名牌产品的,可以申请认定辽宁名牌产品,被认定为盘锦名牌商标的,可以申请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荣获各级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企业予以奖励。奖励资金应专项用于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的开发。

  第十六条 盘锦名牌商标经公告后,其他生产和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使用与盘锦名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对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二)不得使用与盘锦名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在包装、装潢等上使用;
 
  (三)不得擅自使用盘锦名牌商标的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不得公开诋毁、丑化盘锦名牌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和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制定盘锦名牌产品标志图案和防伪标记,并颁布实施。

  第十八条 凡有效期内的盘锦名牌产品和盘锦名牌商标,可在其产品包装、使用说明书等有关材料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盘锦名牌产品和盘锦名牌商标称号,但必须说明获得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十九条 盘锦名牌产品每年评选1次,有效期为3年;盘锦名牌商标每年评选1次,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要继续使用盘锦名牌产品或盘锦名牌商标称号,应在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并通过确认,否则不得继续使用盘锦名牌产品或盘锦名牌商标称号。  

  第二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盘锦名牌产品和盘锦名牌商标的档案,采取不同形式进行跟踪评价。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的生产企业要定期分别填报《盘锦名牌产品动态考核表》和《盘锦名牌商标动态考核表》,及时反馈产品的质量、生产、经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凡冒用盘锦名牌产品和盘锦名牌商标称号,或扩大盘锦名牌产品和盘锦名牌商标使用范围及期限的,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盘锦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取消盘锦名牌产品称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一)多次发生消费者投诉,确属生产企业及产品责任的;

  (二)产品质量水平下降的;

  (三)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滑坡,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第二十三条 盘锦名牌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盘锦名牌商标,2年内不得参加认定盘锦名牌商标:

  (一)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盘锦名牌商标的;

  (二) 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及产品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 超越核定的范围使用盘锦名牌商标的;

  (四) 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

  第二十四条 参与盘锦名牌产品和盘锦名牌商标评价工作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盘锦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称号者,取消其盘锦名牌产品、名牌商标称号,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盘锦名牌产品的申请,2年内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盘锦名牌商标的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