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粮食局
一、执法主体类型、执法依据及其职能配置
1、执法主体类型:职权执法
2、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六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3、职能配置:
市政府文件《关于印发盘锦市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盘政办发[2006]23号)
主要工作职责:
(1)负责全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粮食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拟定全市粮食流通和粮油储备的实施细则并监督执行;履行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管。
(2)研究提出全市粮食行业和粮食流通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全市粮食总量平衡地区平衡,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3)负责对国家、省有关粮食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粮食行政的执法检查工作;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制度。
(4)组织实施对社会粮食的宏观管理,建立各级粮食储备制度,研究提出市级储备粮的规模、总体布局和收购、轮换、销售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同时对各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5)负责指导全市粮油销售,保障驻军的粮食供应;做好抗灾、安排好灾民移民及退耕还林、还苇等政策性粮油供应工作。
(6)负责全市粮食流通及仓储、加工等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监督管理;指导全市粮食行业推广应用粮油储存新技术。
(7)负责研究提出我市粮油批发市场发展的总体规划和粮油市场体系建设的方案,指导全市粮食市场培育。
(8)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费用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对直属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管。
(9)负责市直粮食系统党组织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及党风廉政建设;负责全市粮食执法人员经常性执法培训、粮食行业从业人员技能培训以及本局职工继续教育工作。
(10)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行政执法专业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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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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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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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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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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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退耕还林条例 |
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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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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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粮食局等六部委、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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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
国家发改委、粮食局等七部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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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
国家发改委、粮食局、质量监
验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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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央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试行) |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农业发展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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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 |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 工商总局
农业发展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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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库存陈水稻销售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改革委 粮食局 工商总局
质量监督检验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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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粮食局 工商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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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
国家粮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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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 |
国家粮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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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程 |
国家粮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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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
国家粮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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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粮食行政复议办法 |
国家粮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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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2007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
国家粮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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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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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辽宁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
省粮食局、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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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行为类别:
1、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许可
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2、行政处罚
⑴、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种类: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⑵、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⑶、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⑷、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⑸、未依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⑺、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
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⑻、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种类: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6条第一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⑼、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种类: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6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⑽、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
种类:警告
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3、其它行政行为
⑴、行政检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⑵、行政复议
执法依据: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第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粮食行政机关,具体为县级以上(不包括县级)粮食行政机关。”
⑶、受省委托对陈化粮购买资格初审
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