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盘锦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住建发〔2026〕52号 自2026年4月28日起实施

各区县住建局、辽滨经开区建设部、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

为加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保护商品住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盘锦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盘锦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4月28日

附件:

盘锦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保护商品住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监督工作。区(县、经开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受理、核验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路灯、安全技防、通讯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和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要求的事项,按期完成商品住宅的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建设。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应当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经开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交付使用核验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开通文件,采取临时性措施的,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按照规划要求需配建的教育、医疗、环卫、人防、物业服务用房及其他商业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移交承接手续;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能与项目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配套设施,并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包含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当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绿化工程完成情况的书面报告书;

(六)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区(县、经开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区(县、经开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交付使用的商品住房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第七条  区(县、经开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于现场核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对核验合格的项目出具《盘锦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并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对核查不合格的项目,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后,再重新进行现场核查。

第八条 区(县、经开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一)项目的主出入口与市政道路相连情况;

(二)项目的主出入大门的街、路及项目名称、大门全貌;

(三)楼门(院)牌号,单元号,户、室、房间号,车库、网点、仓库等门牌号安装情况;

(四)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配套设施完成情况;

(五)交付使用区域内的道路、绿化、环卫设施、路灯、围墙、机动车停车位、自行车停车棚、新能源车、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配建情况;

(六)按照规划要求需建设的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的完成情况;

(七)项目分期开发建设、分期交付使用的,按照规划要求需配建的教育、医疗、环卫、人防、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商业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尚未与项目同步建设时,项目开发建设单位落实的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配套设施完成情况;

(八)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与施工场地的隔离设施完成情况。

第九条  商品住房交付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盘锦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在商品住房交付场所进行公示,并可以向买受人提供复印副本。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取得《盘锦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由区(县、经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取得《盘锦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由区(县)住建局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人员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